水闸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水闸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闸报废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渠道、蓄滞洪区和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过闸流量大于5m3/s(含)的水闸报废工作。过闸流量小于5m3/s的水闸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闸报废工作的指导监督。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直属水闸和流域内水闸报废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属水闸和辖区内水闸报废工作的指导监督。
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水闸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闸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闸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闸报废工作实施责任单位。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闸,应予以报废:
(一)水闸所在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水利专业规划或专项规划经过批准调整实施后,水闸功能基本丧失或其原有设计功能被其他工程替代的;
(二)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修复利用价值的;
(三)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经济技术不合理或不具备除险加固条件,采取非工程措施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五条 水闸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 拟报废的水闸,由水闸报废工作实施责任单位根据水闸工程规模委托具有相应水闸安全评价技术能力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水闸报废论证,提出水闸报废论证报告。
水闸报废论证报告内容应明确报废的理由、依据和应采取的措施及实施方案。水闸报废论证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需求,合理选择实施方案,解决好经费筹措、人员安置、资产处置、生态保护和修复等相关问题。水闸报废情况复杂的,可对实施方案进行专项论证。
小型水闸的报废论证报告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第七条 水闸报废论证报告编制完成后,对需要报废的水闸,水闸报废工作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报废申请书;
(二)报废论证报告;
(三)报废主要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机构(单位)的书面意见;
(四)报废水闸的资产核定及处置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闸报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
(一)跨省或者水利部直属单位管理的水闸,由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二)大型水闸及省级直属水闸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型及市级直属小型水闸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小型水闸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级水闸报废的审批文件应逐级抄送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在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市或县级行政区域的水闸,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具有文物属性的水闸报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水闸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专家组对水闸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邀请水利、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参加。
专家组职责包括:现场察看、审阅报告和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审批机关自接到水闸报废申请后,对符合报废条件且论证报告质量符合编制要求的,应在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 水闸报废工作实施责任单位应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闸报废的相关工作。
水闸报废未实施完成前,应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限制运用,确保工程安全和度汛安全。
第十一条 水闸报废经批准后,应采取如下工程措施:
(一)完全拆除水闸工程,恢复河道(渠道)面貌,修复堤防,落实安全行洪措施和工程安全措施;
(二)对于不具备完全拆除条件的水闸工程,水闸主管部门应组织安全评估,在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及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可合理保留残留结构并进行安全防护处理,以消除安全风险;
(三)拆闸废弃物应作妥善处理,防止影响河道行洪,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次生危害;
(四)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工程措施。
第十二条 水闸报废经批准后,应采取如下非工程措施:
(一)根据原水闸管理单位实际情况,由水闸主管部门对原管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二)不具备完全拆除条件,留有残留结构的,由水闸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及措施;
(三)水闸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原水闸资产及有关债权、债务进行妥善处置;
(四)河势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水闸主管部门应开展必要的巡视检查,制定应急措施,直到河流重新达到较为稳定的平衡状态;
(五)工程技术档案应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移交;
(六)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非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水闸报废措施完成后,水闸报废工作实施责任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审批机关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按照批复进行验收。
水闸报废处理工作不到位,仍对公共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或仍存在矛盾纠纷的,审批机关不得通过验收,并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水闸报废通过验收后,原水闸管理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按照《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水闸注册登记管理系统中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水闸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闸报废工作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公益性水闸报废经费应按隶属关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水闸报废过程中的设施设备和土地处置等产生的收益应优先弥补水闸报废的工作经费。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非国有资产处置由出资人自主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对应予以报废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水闸不及时实施或违反本办法实施报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水闸为过闸流量1000m3/s(含)以上的水闸;中型水闸为过闸流量1000m3/s以下,100m3/s(含)以上的水闸;小型水闸为过闸流量100m3/s以下,5m3/s(含)以上的水闸。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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