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保护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三条 水功能区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四条 省水利厅对全省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两级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组织拟定其相应区划范围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和环境部门备案。除已列入全国重要水功能区划的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江河湖泊, 以及设区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河段外,省市县三级区划的权限范围:
(一) 省重要水功能区范围:流域面积200平方公里以上江河湖泊,以及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河段。
(二)设区市重要水功能区范围:流域面积50至200平方公里的江河湖泊,以及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河段。
(三)县市区重要水功能区范围:除上述之外,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下的江河湖泊,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划定。
第六条 水功能区划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按照水功能区划有关标准科学划定。
因涉及到上下游、左右岸关系,对水功能区划要求不一致的,由有关设区市、县(市、区)共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水利部门裁定。
第七条 下一级水功能区划服从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其他专业规划所涉及水功能区的,必须符合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
第八条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水功能区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包括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二级水功能区对一级水功能区中的开发利用区进行划分,主要协调用水部门之间的关系,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
同一水域具有多种功能的,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重大调整时,各级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批复的水功能区提出局部调整建议,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与调整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保护区是对源头水保护、饮用水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水域,应当按照保护优先、严格限制的原则,严格控制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涉水项目。
第十二条 保留区是为了未来开发利用水资源预留和保护的水域,严格限制可能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涉水活动。
第十三条 缓冲区是为协调区域间、矛盾突出地区间的用水关系,衔接河流与海洋功能区、开发利用区与保护区水质目标划定的水域。按照综合协调、严格管控的原则,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严格落实缓冲区水质目标,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严格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行政区域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共同的上级水利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景观娱乐和控制排污等需求划定的水域。开发利用区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利用区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和排污控制区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实施严格监管,优先保证饮用水水量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含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
第十七条 过渡区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控制要求实施管理。在涉及跨行政区域界的过渡区内从事可能影响下游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共同的上级水利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申请、防洪评价报告等行政审批申请文件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进行审核,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省水利厅负责组织核定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复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依法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水利部。
市县两级水利部门应当组织核定本级政府批复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依法向同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利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在相应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功能区标志牌以及水量水质监测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开展相应水功能区的监测与评价,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地方水利的财政预算盘子。省水利厅负责组织对国务院批复和省政府批复的水功能区开展监测;市县两级水利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批复的水功能区开展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文机构根据相关规范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级政府批复的水功能区监测断面和监测频次,并与环境部门已建的水质监测站点相协调,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准确反映水质状况。当水功能区水质发生异常突变时,应当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三条 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水利部相关要求做好质量控制、数据汇总和保密要求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测部门正常的水功能区监测与评价工作,应当确保独立性、权威性和具第三方公正地位。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保护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在河段的河长,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将水功能区监测评价结果和限制纳污制度落实情况作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地河长组织日常巡河时,发现有影响水功能区管理规定的涉水活动,应当依法组织处理或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中涉及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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