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 2022 年 11 月 24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五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重要湿地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并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规划矢量数据交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一般湿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将规划矢量数据交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湿地名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发布的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四至范围、面积、管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发布并备案。
第十三条
(一)定期栖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种(含亚种)野生水禽数量占全球总数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二)定期栖息某一依赖湿地的非鸟类动物物种或者亚种的个体数量占全球该种群数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湿地;
(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
(四)对水生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支持特有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湿地;
(六)处于六江两溪(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敖江、龙江和木兰溪、交溪)江河源头及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或者水文学作用的湿地;
(七)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水库,并适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长的湿地;
(八)其他具有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或者本省特有类型的湿地。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矿产资源等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专家由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重点水利及保护设施、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除外。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人为活动及用地用海等相关审批、核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监测设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修复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保护和管理,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调节气候、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矿、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采取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论证,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对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第二十八条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湿地修复责任主体负责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相关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实施,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对退化的湿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以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毁坏湿地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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