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美丽,促进幸福河湖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机关各司局职能配置内设处室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通过生态、文化、服务和安全设施建设,开展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动或者供人们休闲游憩的区域。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和关于治水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以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维护河湖健康生命为主线,坚守安全底线,科学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传承弘扬水文化,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优质水生态产品,服务幸福河湖和美丽中国建设。
第四条 水利部指导全国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指导所管辖范围内的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原则为其所依托的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应当在政府统筹协调下,充分利用河长制湖长制平台,发挥各部门资源优势,建立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包括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
第七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全国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并报水利部备案。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水利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并与有关水利专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程序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风景区,其建设规划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编制标准由水利部制定。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复的水利风景区规划实施,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许可和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完善基础设施,体现水文化内涵。
结合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河湖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绿色小水电、移民村落等建设,完善安全、文化、服务等设施。
结合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国家水利遗产、水利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国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国家水情教育基地、节水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等,建设水利知识普及和教育设施、水文化展示场所。
第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化和智能管理设施,建立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评价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或者省级水利风景区。
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认定。省级水利风景区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申报国家或者省级水利风景区,应当完成景区涉及的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无水事违法行为以及河湖“四乱”(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突出问题,水利工程设施无重大安全隐患。
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一般需认定为省级水利风景区二年以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风景区符合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相关要求的,可以直接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
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由水利部制定。
第十五条 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具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意见。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水利部认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后,报水利部认定。
国家水利风景区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报告、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和实施情况等。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水利风景区的名称、范围、管理机构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按原程序办理。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经认定后,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水利风景区标志。标志内容应当包括水利风景区标识、水利风景区名称、认定时间、范围以及水利设施、水治理成效、河湖水情、水文化等相关说明。
国家水利风景区标识由水利部制定,省级水利风景区标识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利用和调度,并遵守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水资源保护、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等规定。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管理与保护制度,合理划分功能分区,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收集景区内主要设施、水质水量等监测信息,加强水利风景区安全监测。
第二十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场所及设施,开展水利科普、水利法治和水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内水利遗产调查、保护与利用,建立并完善水利遗产档案和数据库,明确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充分挖掘水利遗产时代价值,凸显水文化元素,创新水利遗产利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开展游憩观光、文化体验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水利工程设施、水资源水环境、河湖水域岸线、水土保持等造成不利影响。
水利风景区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施,鼓励建设污水收集、净化和利用设施,使用绿色低碳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编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游览路线沿线设置路标、指示牌等标识。在不宜对公众开放区域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识并落实管控措施;在对公众开放的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防护设施正常使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影响防洪和供水安全的;
(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乱弃乱堆乱埋垃圾等;
(四)违规存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违规占用河湖水域岸线或者破坏河湖空间完整性、损害河湖功能的;
(六)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或者造成水土流失的;
(七)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利风景区建设与运营。
第五章 监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风景区开展监督检查,充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动态监管。
各地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将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湖长制考核。
第二十八条 国家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每年开展自查,并向水利部报送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水利部组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五年以上的国家水利风景区开展复核。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省级水利风景区开展复核。
第三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水利部不定期对国家水利风景区开展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功能调整等原因,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经复核、重点抽查或者专项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由水利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对水利风景区的宣传推广,成效突出的可以纳入水利公益性宣传范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者有其他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或者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2004年5月8日水利部印发的《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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