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20-0200-2014-00063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水利局
  • 成文日期:2014-11-13
  • 标    题: 关于印发《中共福州市水利局党组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水利党组〔2014〕46号
  • 发布日期:2014-11-13
  •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中共福州市水利局党组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水利党组〔2014〕46号
来源:福州市水利局 时间:2014-11-13 00:00

局机关各处室、属各单位

中共福州市水利局党组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州市水利局党组

              2014年11月13日

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利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共福州市水利局党组关于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意见》、《中共福州市水利局党组关于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责任制规定的职责实施问责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局机关各处室和局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降级等。

党纪政纪处分按照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特别是党员干部存在的“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失职失察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应当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领导班子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组织调整。

第六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降级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在责任追究中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第八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九条  责任追究工作由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和权限组织实施。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相关规定影响期执行。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以及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相关党组织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局直属各单位党组织可参照本办法对下属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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